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以被告人朱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罪犯朱志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陆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朱志刚的缓刑,以被告人朱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以(2011)曲中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朱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7次,特殊表扬2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另查明,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被数罪并罚的罪犯,系病犯,于2015年10月28日被警告处分一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