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魏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新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车日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阳信源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与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思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新民、刘学芹,被告万思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兴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思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双方因担保合同曾经对山东正大牧业有限公司进行过担保,担保金额是600万元,该款项都由被告进行了偿还,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中第三行、第四行是原告添加的,并申请鉴定,之后申请撤销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卫东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经办人是原法定代表人魏新民)。
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委托阳信县华翔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高德昌在齐商银行博兴支行的账户(账号62×××54)汇款100万元。
阳信县华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晚22时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高德昌100万元。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阳信县华翔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场地经营,与原告系场地租赁关系。
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新民与被告实际控制人卫东峰系朋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付款委托书、账户交易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企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