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泽周,刘涛,尹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50号
所属地区:深圳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1-11公开日期:2016-12-29
当事人:江某某,刘涛,尹某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广东省揭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揭东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涛,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专科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2014年12月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大学本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欧阳飞雪,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刘涛、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任,代理检察员彭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刘涛、尹某及其辩护人欧阳飞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举报人李某某向民警举报贩卖止咳水人员(网名“棱恨”,实际为本案被告人刘涛),刘涛遂通知被告人江某某前往交易。

2015年6月13日20时许,江某某将17瓶止咳水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雅尊会所门口以2450元价格出售给举报人李某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以上17瓶止咳水中均检出可待因。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向民警交代其上家刘涛。

后民警再次安排举报人李某某与刘涛联系,双方商定以12100元的价格交易110瓶止咳水,具体交易时间及地点为2015年6月16日下午在龙华街道惠乐购广场。

当日刘涛先行去往上家,即本案被告人尹某家中拿取止咳水两箱并前往与举报人交易,抵达交易地点准备完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从刘涛车辆后尾箱中缴获的110瓶止咳水中均检出可待因。

后在民警安排被告人刘涛与尹某联系,谎称要再继续购买10瓶止咳水,在其住处楼下将其抓获。

被告人江某某、刘涛、尹某对以上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涛被抓获后,协助抓捕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刘涛、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涛归案后检举并协助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刘涛、尹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涛曾经因为妨害公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