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号信合大厦*幢。
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婷婷、任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夫卡伽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6幢212室F座。
法定代表人:林秀美,执行董事。
被告:陈兴财。
被告:南红英。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上海夫卡伽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夫卡伽公司)、陈兴财、南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夫卡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1920.72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24858.28元、复利15356.81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抵押有效,被告夫卡伽公司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陈兴财、南红英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16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原告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夫卡伽公司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318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62万元;借款用途为以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结息,每月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
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012年8月28日,原告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兴财、南红英签订编号为81511320120003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兴财、南红英为原告与被告夫卡伽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内最高额为663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抵押物为:1.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号××室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沪房地杨字(2005)第××号,建筑面积:157.52平方米];2.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号××室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沪房地杨字(2005)第××号,建筑面积:124.09平方米]。
抵押担保范围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8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杨201210009915。
2015年6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变更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杨201510008317,将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
原告鹿城农商银行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夫卡伽公司放款462万元,本笔借款已到期。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鹿城农商银行于2014年12月9日扣除本金108079.28元,之后被告夫卡伽公司再无还本付息。
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夫卡伽公司尚欠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11920.72元、期内利息318479.5元、逾期利息306585.0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6460.3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夫卡伽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11920.72元、期内利息318479.5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9日,逾期利息为306585.0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36460.3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4511920.72元为基数,期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