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沈晓东与姜华杰、姜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6民辖终21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1-22公开日期:2016-02-16
当事人:姜华杰,姜鹏,江苏华大海洋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玖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大饲料有限公司,东台弶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沈晓东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大海洋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沿海经济区海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华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玖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沿海经济区食品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华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沿海经济区食品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华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弶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沿海经济区海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华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东。

上诉人姜华杰、姜鹏、江苏华大海洋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玖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大饲料有限公司、东台弶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136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沈晓东与姜华杰、姜鹏、江苏华大海洋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玖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大饲料有限公司、东台弶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姜华杰、姜鹏、江苏华大海洋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玖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大饲料有限公司、东台弶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有争议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违反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根据现行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属于相应的下级法院管辖,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下级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只有启东市人民法院,故沈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姜华杰、姜鹏、江苏华大海洋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玖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大饲料有限公司、东台弶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姜华杰、姜鹏、江苏华大海洋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玖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大饲料有限公司、东台弶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姜华杰、姜鹏、江苏华大海洋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玖盛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大饲料有限公司、东台弶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不能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一审法院推理认定本案应当由该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相应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无效。

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若有争议,由本院管辖,但依照现有的级别管辖规定,本院对本案不能行使管辖权,应当由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院辖区范围内有9家基层人民法院,无法依照双方的约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故本案应当适用上诉人提出的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沈晓东起诉要求姜华杰等给付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沈晓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现沈晓东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管辖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但依照法律规定,其对本案仍享有管辖权,故本案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