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根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五一,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再怀,总经理。
原告徐龙兴诉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根宝、陶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龙兴诉称:2014年7月到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700至2900元不等。
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96元(分别为10月份工资4000元、11月份工资4000元、12月份工资1096元)。
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应付工资金额;3、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的到账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徐龙兴在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单“熔炼”工作,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其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为4000元、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为4000元、2015年12月的工资为1096元,合计90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龙兴虽未提供其与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909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龙兴支付工资9096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宏宇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