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林岐与唐山市中心血站、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北民初字第2672号
所属地区:唐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1-20公开日期:2016-05-04
当事人:李林岐,唐山市中心血站,唐山市丰南区医院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李林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山市中心血站。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康庄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站长。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新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丁毅,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连增,该院外一科主任,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林歧诉被告唐山市中心血站、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芳、代理审判员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唐山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潘劲东,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增、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歧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因腹痛入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

��告入院后查HIV抗体,结果回报阴性。

9月22日5时,医院在全麻下为原告行粘连性肠梗阴粘连松解术。

在治疗中,医院为原告使用了冰冻血浆。

2012年7月12日,原告经北京市××确证中心实验室确认感染了××病毒,且原告已经由××感染者发展为××病人,需要治疗。

现原告在北京接受治疗。

原告认为,其感染××是医院为其使用的冰冻血浆所致,一些冰冻血浆又来源于唐山市中心血站。

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51元、误工费1551200元、营养费7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交通复印费2000元、鉴定费16000元,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

以上合计2589911.04元。

被告唐山市中心血站答辩称:我单位提供的血液制品是合格的,经过了多次检测血液中的HIV反应均为阴性,与原告感染HIV没有因果关系。

对鉴定结论合法���有异议、客观性有异议,没有排除感染与其他感染途径的可能性,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输血是原告感染HIV的直接途径,亦未排除其他可能,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

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也提到中心血站已经在现有规范下严格遵守血液检测,不存在过错。

原告的医疗费是为了治疗其原发病肠梗阻产生的费用,原告的原发病并不是被告造成,其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其定20年期限过于随意,同时其户口以及居住地均在唐山市滦县,以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

营养费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机构并未对鉴定期限与标准作出结论,其营养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侵权,不能赔偿精神抚慰金。

交通费是治疗疾病发生的交通费,并不包括原告及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费用。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答辩称: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未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无法确认原告感染××毒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丰南区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100ML不明血浆是不存在的,鉴定人员出庭也能够证实仅依据临时医嘱单显示其输入的冰冻血浆为800ML,原告也一直以临时医嘱单显示输入900ML血液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损失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出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原告提出的从丰南区医院就诊的费用,因该项费用是治疗原告原发疾病的,与医疗损害无关;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

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因患病造成误工,也没有���何医嘱意见建议其休息,休息时间如何,因此,原告不能证实其有误工的事实。

其次,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其所就行业,但依据其提交的户口页其为农民,因此即使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应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营养费,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主张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应结合其就诊、复诊等次数予以确定,复印费主张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歧于2008年9月21日因“突发腹痛12小时”入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

于2008年9月22日在全麻下行“粘连性肠梗阴粘连松解术”。

术后输入O型冰冻血浆,病情好转出院,2012年7月12日,北京市××确证中心确诊“HIV-1抗体阳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林歧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8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及意见为:1、丰南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林歧的诊疗活动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不排除医方的输血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责任程度无法明确;2、被鉴定人李林歧后续需高效抗反转录病毒治疗、免疫重建等治疗,并需要终生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情况为准。

经查,因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门诊医疗费1994.7元、误工费77050元(15410元/年×5年)、营养费36500元(20元/天×365天×5年)、法医鉴定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62544.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