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伟,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田苗,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叮咛与被告张伟、田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叮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田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叮咛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伟是同学关系,与被告田苗是同事关系。
2015年1月至2月期间,二被告找到原告因买车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伟未答辩。
被告田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田苗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张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张伟、田苗于2015年6月2日下落不明至今。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张伟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总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2、大洼县田家镇东方社区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伟、田苗于2015年6月2日起未在该小区居住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伟、田苗是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张伟、田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叮咛将人民币60000元借给被告张伟,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
被告张伟、田苗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伟借款是在其与被告田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二被告从原告处总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而两份借条中所列明的总计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