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志海、吕杨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温苍商初字第3711号
所属地区:苍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1-22公开日期:2016-06-22
当事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志海,吕杨凑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71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芳,系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细康,系该银行职员。

被告:倪志海。

被告:吕杨凑。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志海、吕杨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倪志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360.69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25‰计算);2.判令被告吕杨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倪志海、吕杨凑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被告吕杨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次日,原告向被告倪志海发放了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利息10360.69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360.69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二、吕杨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杨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志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倪志海、吕杨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