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朝兵,该行职工。
被告:范善忠。
被告:陶伟挺。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范善忠、陶伟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范善忠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708.66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2172.65元、滞纳金7066.84元、费用99.42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陶伟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善忠、陶伟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范善忠由被告陶伟挺提供保证向原告台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并同意遵守《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范善忠持卡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当期预借现金及转账转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起息日为交易发生日。
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转出的,须支付预借现金金额0.2%的费用;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每期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年费为60元等内容。
同日,台州银行与被告陶伟挺签订了一份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伟挺对被告范善忠所持大唐信用卡在2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范善忠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同年9月14日,台州银行核准发给被告范善忠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
同年9月21日,被告范善忠向原告台州银行领取了大唐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4)。
2015年4月26日,被告范善忠持卡预借现金20000元,产生取现费用39.42元。
截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范善忠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708.66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2172.65元、滞纳金7066.84元、费用99.42元(包括取现费用39.42元、信用卡服务费用60元)。
被告范善忠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陶伟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善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08.66元和截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2172.65元、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