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勤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靖岳、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园,组织机构代码:15832799—4。
法定代表人:胡建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晓勤,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靖岳,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晓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及与案外人江西格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鑫公司”)均有多年业务往来。
经对帐,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格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7627.6元未支付。
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及格鑫公司三方友好协商,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格鑫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1127627.6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承担。
协议签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债务始终推托不付,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112762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及欠款金额属实。
我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格鑫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格鑫公司同意所欠原告的货款1127627.6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承担;被告同意承担格鑫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127627.6元债务转让;原告同意格鑫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127627.6元债务转让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原、被告与案外人格鑫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南昌齐洛瓦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