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欣欣,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692X。
原告汤洛彤诉被告张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洛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前还清”,至今已经过了约定时间,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连原告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壹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提供书面答辩以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写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
立据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
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款,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
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尽快归还借款给原告。
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洛彤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