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张某与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攀峰、李文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年××月××日,本人与周某甲登记结婚,婚生女周某乙于2011年10月3日出生。
因周某甲经常不回家,不照顾孩子且有赌博的恶习,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两人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其间婚生女周某乙一直由本人独立抚养,而周某甲及其家人对本人及周某乙不管不问。
本人认为两人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周某甲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张某抚养,周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11年10月3日,婚生女周某乙出生。
婚后,由于周某甲经常不回家,影响了夫妻感情。
现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张某以主张双方分居满两年,据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张某与周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
现张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两年为由诉请离婚,法庭在周某甲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两人是否已分居满两年,且难以厘清双方矛盾症结所在,无法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同时考虑到年幼的婚生女周某乙尚且年幼,本院认为应当谨慎处理张某、周某甲的婚姻关系,故给予两人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
据此,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