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袁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普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职高文化,无业。
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蓉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红,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普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普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争抢贩卖野生菌摊位在本市西山区郑家河新村农贸市场内发生纠纷,后被市场管理人员劝离;次日9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和其兄弟普某甲再次到西山区郑家河新村农贸市场内找被害人李某某理论,期间,被告人普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夫妻殴打致伤,经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为轻伤二级,其妻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普某某赔偿医疗费2699.56元、误工费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671元、鉴定费2370元、后期误工费14972元、后期护理费3354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合计30644元。
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普某某认为原告人主张费用过高,超出其赔偿能力范围。
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称的涉案摊位是临时摊位有意见,提出该摊位是被告人普某某的。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摊位为其使用。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该份证明仅载明被告人普某某有权在市场使用摊位卖菌,并未确认涉案摊位系被告人租用或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伤情鉴定、三期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李某某身份证、住院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
经质证,被告人普某某对三期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除原告人诉称的医疗费外,后期鉴定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等都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适当赔偿,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人愿意承担,其它费用不合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应的三期鉴定费发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提交的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伤情鉴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李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普某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起诉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普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争抢贩卖野生菌摊位在本市西山区郑家河新村农贸市场内发生纠纷,后被市场管理人员劝离;次日9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和其兄弟普某甲再次到西山区郑家河新村农贸市场内找被害人李某某理论,期间,被告人普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夫妻殴打致伤,经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为轻伤二级,其妻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事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9日及8月5日两次调解未果,后李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通过公诉程序处理普某某。
民警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电话通知普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普某某于当日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预交赔偿款16662.50元到本院。
另查明,李某某被普某某打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鼻骨及左筛骨直板骨折;2、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
李某某住院产生医疗费2699.56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保暖,避免受凉;2、3月内勿碰触鼻部,勿食用辛辣刺激食物;3、不适随诊。
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尚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伤情鉴定鉴定费79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7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因农贸市场的摊位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普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致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普某某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具有过错,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普某某的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普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查实李某某产生医疗费2699.56元、伤情鉴定费790元、后期医疗费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