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江玉基,五家渠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六师102团八一水库(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乾。
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39号中国人寿高层办公、住宅楼1栋1层办公用房1。
法定代表人李久鹏。
委托代理人唐红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留勋诉被告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留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玉基、被告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勋诉称,原告系乌鲁木齐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工作人员。
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凯达公司承建的第六师102团学校附属用房工地上施工。
被告泉通公司工作人员郭成驾驶新BB44**号混凝土泵车在该工地浇注混凝土,因郭成没有注意到泵车上方的高压电线,管泵与高压线接触形成回路导致在地面扶着泵管的原告被高压电击伤。
随后,原告被送往第六师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6029元,住院69天。
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泉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029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22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10元、交通费1905元、鉴定费1500无、伤残赔偿金551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9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泉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无异议。
因泉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无异议。
因该起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凯达公司工作人员。
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凯达公司承建的第六师102团学校附属用房工地上工作。
被告泉通公司工作人员郭成驾驶新BB44**号混凝土泵车在该工地浇注混凝土,因郭成没有注意到泵车上方的高压电线,管泵与高压线接触形成回路导致在地面扶着泵管的原告被高压电击伤。
随后,原告被送往第六师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6029元,住院69天。
出院医嘱:1、继续清洁换药;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3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5、定期复查4周1次,不适随访。
2015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双手、双足电击伤,致右足4、5趾缺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
另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樊某某全程护理,樊某某系五家渠梧桐福利纸箱厂职工。
2014年9月6日至11月20日,五家渠梧桐福利纸箱厂因樊某某照顾原告,未能正常出勤,扣发樊某某工资共计8440元,平均每天扣发工资为111.05元。
再查,泉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为新BB44**号泵车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特种车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2014年7月3日,泉通公司又对新BB44**号泵车加保车上货物责任险。
认定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五家渠梧桐福利纸箱厂证明、保险单及开庭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泉通公司工作人员郭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泉通公司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因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故泉通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经查,原告因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6029元、鉴定费1500元、经核算伤残赔偿金551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400元(上一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应为原告妻子因照顾原告而扣发的工资收入,经计算为9994.5元(111.05元×90天);因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70元(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