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陇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
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2年9月11日送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陇刑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
2015年12月28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4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生产劳动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青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能够按照《罪犯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悔改。
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
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该犯积极参加生产,严格遵守生产车间规程,按制度操作,较好的完成了生产任务,受到分监区的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性记功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