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超,系李鑫的父亲。
被告王雷红。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峰,系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鑫、李超诉被告王雷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鑫、李超、被告王雷红的委托代理人任玉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0时,被告王雷红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马息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城郊乡八里棚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鑫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李鑫及乘坐人李超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受伤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车辆受损严重,已无能力垫付维修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962.11元。
被告王雷红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修车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应驳回起诉。
请求法院调取二被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的监控录像,查明被申请人住院治疗情况是否真实。
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治疗费是否有过度医疗,是否有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雷红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们公司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0时,被告王雷红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马息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城郊乡八里棚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鑫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李鑫及乘坐人李超受伤,车辆受损,王雷红肇事后逃逸。
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雷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鑫、李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超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9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2型糖尿病;4、C5-C6椎间盘突出;5、L4-L5/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
李鑫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8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2、3、4掌骨基底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L3-L4椎间盘突出,L4-L5,L5-S1椎间盘膨出。
该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豫S×××××东风日产牌DFL7162型小型轿车估损总价格为47417元。
另查明,李超在息县艳阳天农资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职务,李鑫为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发票;5.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6.息县艳阳天农资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
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雷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伪造住院天数以及存在过度治疗现象,要求本院调取录像以及对是否过度治疗等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具有国家批准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的依据客观、详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鑫、李超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李鑫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日×30元=840元;3、误工费:因李鑫在事业单位工作,且没有出具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8日×20元=560元;5、护理费:28日×28472元/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5日=2184元;6、施救费,600元;7、估价鉴定费,1500元;8、车损费,47417元(依据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
原告李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