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死者周迎春丈夫)。
委托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石角镇文园路**号*幢***房,身份证号码:4418211984********。
委托代理人邓永锋,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石角镇文园路19号1幢401房身份证号码:4328011977********。
被告邓新仁,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百步陡集**号,身份证号码:4304251969********。
(系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组织机构代码:××。
(系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以下简称“运输车队”)。
负责人陈丽贤,系该车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应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组织机构代码:××。
(系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李淑芬,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贵诉被告邓新仁、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伟琼、被告邓新仁、被告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唐应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贵诉称:2015年10月15日12时00分许,被告邓新仁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96KM+570M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周迎春发生碰撞,造成周迎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字(2015)第00333号),认定被告邓新仁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周迎春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
经查:被告邓新仁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车队,且其已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邓新仁支付了32400元。
死者周迎春已婚,无生育子女,父母已故,因此,无父母及子女作为继承人,现原告即周迎春的配偶作为周迎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谭贵1139**.1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邓新仁、被告运输车队对上述赔偿款项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谭贵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死者周迎春的合法继承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周迎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其中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造成事故的事实,经佛冈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新仁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周迎春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
被告邓新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答辩人是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是挂靠车主,另,答辩人的驾驶证每年都年审,事故发出后,答辩人已给36000元在交警那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没有意见。
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运输车队辩称:答辩人跟被告邓新仁的肇事车辆是挂靠关系,车辆使用人、实际支配人也是邓新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没有意见。
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牵引车向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本��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5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
粤A×××××挂车没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部分请求依据不足,具体如:1、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2、丧葬费:依法计算;3、精神抚慰金:被告邓新仁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司机邓新仁涉嫌交通肇事罪,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已弥补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答辩人认为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请求;4、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情况和误工天数,不应支持;三、司机邓新仁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2600元,应在原告的计算中扣除;四、商业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4点约定,邓新仁应提供其驾驶者的审验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没有意见。
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七项邓新仁应提供驾驶证的审验证明。
原告谭贵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精神抚慰金我们请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邓新仁应该可以提交审验证明。
被告邓新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驾驶证审验证明是一张回执,一般不带在身上,在家里,庭后提交,我每年都年审的。
被告运输车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的证据由于条款太多,投保时我们没有详细看过,我们保留意见,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们。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2时00分许,被告邓新仁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挂重���平板半挂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96KM+570M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周迎春发生碰撞,造成周迎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新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迎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重型平板挂车的登记挂靠车主是被告运输车队,被告邓新仁是该车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
粤A×××××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邓新仁已向原告支付了32400元。
本案死者周迎春(女,1931年11月19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户籍),其与原告谭贵是夫妻关系,两人无生育子女,周迎春父母已故。
被告邓新仁现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11月27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据、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邓新仁驾驶机动车遇老年人横过马路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新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迎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1228元(结合原告诉请及实际情况按农村居民户籍标准计算5年为宜,即12245.6元×5年=61228元);2、丧葬费:32395元(结合实际情况按相关标准计算,即64790元÷12个月×6个月=323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迎春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且被告邓新仁现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金额50000元依法予以认可);4、交通费:3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实际交通费用的产生,结合实际情况及当地交通费用标准酌情认定300元为宜);5、误工费744.48元(原告未提供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致误工损失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标准酌情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为宜,即82.72元/人/天×3人×3天=744.48元),以上1-5项合计:144667.48元。
由于粤A×××××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新仁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邓新仁对原告已支付的费用324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应在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34667.48元【即(144667.48元-110000元)×100%=34667.48元给原告。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应赔偿144667.48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邓新仁已垫付的部分费用324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实应赔偿112267.48元(即144667.48元-32400元=112267.48元)给原告。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因此,被告邓新仁、运输车队无需再行赔偿给原告。
被告邓新仁已垫付的费用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保险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数额113960.12元,其中112267.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新仁、运输车队、保险公司提出的合理合法答辩意见,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依据、理由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