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在荣县旭阳镇河街一商店购买了射钉枪和钢管各一支,射钉枪子弹若干,并将射钉枪改装后欲用于打鸟。
2015年1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其父亲杨某乙在荣县铁厂镇茨芭坳村4组打鸟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本案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枪支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