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林坚与陈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海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704号
所属地区:临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1-04公开日期:2016-03-04
当事人:陈林坚,陈光辉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陈林坚。

委托代理人:林绪聪,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辉。

原告陈林坚为与被告陈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林坚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坚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

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被告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偿还本息。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1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光辉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陈林坚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光辉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

被告陈光辉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光辉向原告陈林坚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陈光辉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

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陈光辉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陈光辉应按约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林坚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