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贺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宁0122执177-1号
所属地区:贺兰县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6-01-15公开日期:2016-05-18
当事人: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nan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77-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化服务费184975元,案件受理费5527元。

申请执行人银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758元,执行标的共计19326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326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