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女,193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丁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红,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丁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彦林、李景、王海红、张某甲、张某乙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海红及上诉人张彦林、李景、王海红、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上诉人李青的委托代理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9日,甲方乔新房与被告李青签订了买卖合同,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所有的位于上蔡县小尚庄西头开龚路的加油站出卖给乙方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把位于上蔡县小尚庄西头开龚路的加油站出卖给乙方,包括现有的所有加油设备、三间房屋及其设施等相关东西……甲方乔新房乙方李青”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摁印。
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加油站工作的李青等人送到上蔡县协和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月6日,因张某丁死亡一事,死者张某丁家属王海红等人与加油站李青产生纠纷,后经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李青乙方:王海红事情经过:甲方经营一家加油站,张某丁在甲方的加油站里打工,2014年12月23日下午张某丁在加油站发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补偿叁万元(30000元)。
二、此后甲乙双方不再纠纷。
三、此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王文生等人均在调解书上签字摁印。
”同日王海红、王文生向被告李青打了个收条:“收李青付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15年元月6号收到人:王海红、王文生。
”原告以为了让死者入土为安,被迫签订调解书为由,遂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李青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所签协议有派出所参与调解,所签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原告主张所签协议为被迫与被告签订,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林、李景、王海红、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张彦林、李景、王海红、张某甲、张某丙不服,其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遭受胁迫,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青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