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包富华与黄洪、徐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泰姜民初字第01924号
所属地区:泰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1-11公开日期:2016-09-06
当事人:包富华,黄洪,徐兰芳,刘建新,吴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包富华。

委托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洪。

被告:徐兰芳。

被告:刘建新。

被告:吴健。

原告包富华与被告黄洪、徐兰芳、刘建新、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

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19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办理被告吴健所有的苏M×××××号轿车的转让登记和抵押等他项权登记。

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富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扣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黄洪、徐兰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建新、吴健为被告黄洪、徐兰芳提供了担保。

后四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黄洪、徐兰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包富华人民币叁拾万元”。

被告刘建新、吴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后原告向被告黄洪实际交付了借款。

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妻子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的汇款单、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包富华与被告黄洪、徐兰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包富华与被告刘建新、吴健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黄洪、徐兰芳出借款项后,被告黄洪、徐兰芳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建新、吴健在被告黄洪、徐兰芳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刘建新、吴健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建新、吴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洪、徐兰芳追偿。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洪、徐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包富华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建新、吴健对被告黄洪、徐兰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新、吴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洪、徐兰芳追偿。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340元,由被告黄洪、徐兰芳、刘建新、吴健共同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7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