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秦绪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家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7民终229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潍坊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1-21公开日期:2016-03-18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秦绪玲,王家平,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

��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绪玲。

委托代理人:丁金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家平。

原审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郊街1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绪玲、原审被告王家平、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城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绪玲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王家平驾驶鲁G×××××号轿车与魏帅驾驶的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鲁V×××××号车辆损坏。

鲁V×××××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原��秦绪玲。

鲁G×××××号车辆车主为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654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家平一审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家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一审辩称:被告王家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2014��10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王家平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龙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龙源街繁荣路交叉口处,与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魏帅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家平及乘坐被告王家平驾驶的轿车内两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

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家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V×××××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秦绪玲。

原告秦绪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89529元、评估费31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

另查明,鲁G×××××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王家平驾驶的轿车系承包于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该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家平驾驶机动车与魏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两车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家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

原告秦绪玲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家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王家平驾驶的轿车系承包于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秦绪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王家平与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秦绪玲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100元。

车辆损失费系原告秦绪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其提供的价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费为89529元。

综上,原告秦绪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2629元。

因被告王家平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秦绪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

对原告秦绪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90629元,由被告王本平与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款63440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刘秀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秦绪玲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诸城市兴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绪玲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绪玲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6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秦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