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伟,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缺席)被告:车秀玲,女,汉族,45岁,无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缺席)原告刘福东诉被告姜伟、被告车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福东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被告车秀玲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1,200.00元的玉米用于饲养鸡雏,因当时没钱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12月20日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货款10,8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800.00元及利息。
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和土地减产损失费。
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卖给二被告玉米,欠玉米款21200元的事实。
2、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还玉米款10400元,尚欠玉米款10800元,重新出的欠条的事实。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卖给二被告玉米核货款21,200.00元。
二被告购买玉米用于饲养鸡雏。
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
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400.00元之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10,800.00元的欠条,约定12月20日前还清。
欠款逾期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800.00元及利息,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和土地减产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和土地减产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