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茂,男,汉族,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王XX,男,199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横涧乡人。
原告贾XX诉被告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7月29日生女儿王XX,现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该婚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致使原告对此婚姻的存续失去了信心,与被告共同生活成了原告的负担,2015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至今。
综上,原被告同居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再维持没有感情只有争吵的同居关系对双方均是一种折磨,故原告为了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现提起诉讼,请���判令女儿王XX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分开,我们还能过,我还想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2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2年7月29日生育女儿王XX,现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女儿王XX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其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已比较熟悉,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相对有利,故女儿王XX应随被告生活。
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计��,原告每年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3496元,给付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