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姚淑芳诉李海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林西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0424民初83号
所属地区:林西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1-16公开日期:2016-03-01
当事人:姚淑芳,李海超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83号原告姚淑芳,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李海超,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姚淑芳诉被告李海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由审判员王聪颖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吴亚军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芳、被告李海超均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7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劳务费数额需要核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工资150元,每小时15元,原告共提供劳务56天,劳务费为6600元,其中,因被告将梁某提供劳务的天数记载在原告工票中,梁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梁某提供劳务14天,劳务费为2100元,上述劳务费合计870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劳务费1000元,尾欠劳务费7700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工票4枚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已经支取劳务费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