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926号
所属地区: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1-05公开日期:2016-12-12
当事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孙雪
案由:劳动争议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926号原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779089-4),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生,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常艳,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雪,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赵常艳,被告孙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春雷(主审)、人民陪审员魏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赵常艳,被告孙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为单位销售状元。

2015年2月5日单位员工徐崤逍(简称徐某)与客户谈好一个大单,已开了交款单。

这单成功,徐某就会可能成为本月销售状元。

在去交款时,被告进行了反促销,造成销售没成功。

徐某经了解,知道是被告捣乱在群里乱说,被告经常拆别人台,此次不能放过。

道德品质也太差了,又找到王总,反应情况,要求严肃处理。

王总即刻找到被告。

被告矢口否认,后又说她主动联系顾客是做促销工作。

我希望她能超过我的销售额。

并称徐某侮辱她。

并举报徐某,品德不好,将商品损坏,一直不上报。

又说上微信对她影响太坏了。

我以前几次提出离职,单位都不放我走,别处比这赚的多,这次我一定要离职,不能与徐某共事。

希望单位同意。

期间说了几次离职请求。

最后单位决定罚款被告200元。

罚款徐某50元。

鉴于被告离职的坚决态度,被迫同意被告离职。

(我单位对几百名老员工,一个没辞退过。

也不希望他们主动离职。

)2015年2月6日早会上王总告知了被告,并要求其在10号前办理离职交接及离职手续。

同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如约进行了货物交接。

同时原告人事负责人找被告,要求到办公室办理离职交接及离职手续。

以便给其办理失业金等手续。

被告表示可以,但没带身份证要求回家去取,离开单位后就没有任何理由而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多次与其联系,联系时手机都在关机状态。

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2月12日先后给被告以短信的方式通知:1、公司批准离职,2月10日前办完交接;2、被告关机,联系不上,只能以短信方式通知;3、通知其停保时间为2月份;4、因被告未能将工作内容交接完成,造成公司现货管理障碍,导致工作受阻,暂缓发放工资,待交接完工作予以发放。

2月1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其3日内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将给与开除处理。

但是被告一直不理会,也一直不到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在此期间,单位按照被告入职登记表中信息中显示的家庭住址到其家里找她,均没有找到,其住址并不是登记信息中的住址,无奈,被告提出离职又不办理离职手续,并擅自离岗后就处于失联状态,是被告有意所为,连续旷工超过3日,按照原告的公司管理制度,给与被告开除处理并进行公告张贴(被告家庭住址不是真实地址无法邮寄)。

2015年2月22日被告来公司找到陈总和高总说家里亲属病重,赶去照顾,当时陈总和高总一齐当面明确告知,你提出离职,也应该与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你承诺回家取身份证。

回来办理好离职和失业保险手续。

不知何故就没有兑现承诺。

你明知在未办理完离职手续前,你一定要站好最后一班岗。

你现又连续旷工十余天,严重触犯了公司规定。

二月份已停你保险,你自己赶紧去补交吧。

单位协助,迟办后果自负。

她同意自己补交,尽快办。

并表示,会常来看看大家。

2015年4月8日,可能被告得知徐某已经离开单位了,可能她在外面找工作也不理想。

被告找到高总,请求给其一次机会,想重新到单位上班,当时高总明确表示自动提出离职而且也不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同时有意将手机关机,处于失联状态,按照单位的管理制度,连续旷工3日以上,单位已经给你开除了。

这时被告反复请求高总给她一次按照社会招聘新员工的条件,重新试工,一切重新开始,并保证努力工作,模范遵守劳动纪律,起到超好的带头作用。

高总相信了她的决心和书面保证书及书面申请书。

同意按照新录用员工给她签订三个月试用期合同。

可见单位若想辞退他,就不会再与他重新签订试工合同。

(若原合同双方没有同意终止,原合同到今年的9月份。

双方也不会重新签订试用期3个月的合同。

)考察其工作状态后决定是否继续留用,于是2015年4月10日被告重新上岗,在岗期间,在营业场所内多次聚集员工聊天,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因此在2015年4月16日通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要与其解除了试用期合同。

被告表示坚决改正,原告也同意了,可被告继续上班到18号后就自动离职了。

可见,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的行为,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金。

仲裁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被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新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又不被认定为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还描述合同没有期限,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仲裁裁决的结果即没有尊重事实也没有尊重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是清楚单位对其的处理决定并且认同单位的处理决定的。

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填写应聘申请表时非常清楚自己是重新上岗并同意早日缴纳保险,说明被告已经就单位的处理决定进行了确认,并同意了单位的处理决定,并且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很显然仲裁并没有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而是单凭被告对此事的否定态度二不是事实进行判案,因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仲裁庭裁决的第一项中第1、2、3、4项裁决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仅凭被告的虚假陈述就判案,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另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向单位提出两次离职,现又颠倒黑白的提出是单位给他赶走的,已经完全失去了诚信原则,被告是一个完全有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以及签字行为及陈述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字行为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依据被告的毫无证据和事实的否定态度来进行判案。

被告之所以否定,是因为如果不否定,她的申请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但是法庭不能以单方的陈述进行判案,是非常有倾向性的。

因此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撤销沈劳人仲字【2015】648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对仲裁的各项裁决均不服,不承担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2015年2月5日,因在工作时间被告与单位同事发生口角,在王总办公室解决纠纷时又再次发生口角,王总就将二人都撵出去了,王总说再吵就别来上班了,被告说不来就不来。

但是被告第二天又继续上班了,但是王总在早会上宣布辞退被告。

2015年2月9日点货过程中,王总又撵被告回家,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上班。

2015年4月10日,原告又同意了被告到单位上班,当月15日原告又借故将被告撵回家,被告上班到4月18日,陈总的妹妹又给被告撵回家,但从未收到解除劳动通知书。

2015年2月份开始原告就停缴了社会保险,停保后就再没让被告上班,直至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转制,员工重新录用,重新办理入职手续。

被告之前的工作年限原告已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从事营业员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15年2月5日,在工作中被告与同事发生争吵,主管领导劝阻无效后,被告提出离职。

次日,原告单位领导在员工早会上宣布,被告离职,工资结算至2月10日。

2015年2月9日后,被告未在到原告处,未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

2015年2月10日、12日,原告通过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及未办理后果。

2015年2月18日,原告作出开除通知公告,以被告2015年2月9日离岗,未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截止2015年2月17日仍未到岗为由,按照公司管理制度予以开除。

该开除通知公告在原告公示栏中予以公告。

2015年4月10日,被告重新填写应聘登记表、面试评估表、员工试用期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书。

原告主张“在岗期间,在营业场所内多次聚集员工聊天,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

2015年4月16日通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要与其解除了试用期合同。

被告表示坚决改正,原告也同意了,可被告继续上班到18号后就自动离职”。

被告予以否认,并抗辩“2015年4月18日,原告说我违纪,与人聊天通知让我走,我没违纪”。

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641.60元(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2、支付年休假工资34,641.60元(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3、支付因被申请人未转出失业金领取手续致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4,960元(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4、支付加班费27,713.28元(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5、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2015年2月至4月);6、支付探亲假工资10,000元(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7、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

6月23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64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如下费用:1、2015年1月、2月、4月工资6,893.93元[3,972元+3,972元÷21.75天×(9天+7天)];2、2003年8月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943.72元(1,584元÷21.75天×82天×200%);3、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267.43元(1,584元÷21.75天×5天×150%+1,584元÷21.75天÷8小时×43小时×150%+1,584元÷21.75天÷8小时÷60分×589分×150%);4、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65.24元[1,584元÷21.75天×(5天+3天)×2倍];5、2004年6月至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92元(3,972元×11个月);6、失业金24,960元(1,300元×80%×24个月)。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早班早9:00到晚6:00,中午休息1小时;下午班是11:00到晚上8:30,晚餐休息一小时。

也有个别情况是上大班,早9:00-晚8:30,中午和晚上分别有1小时用餐时间,一个月有一、二次。

我们是六天工作制,一个月休息四天。

”被告抗辩“早8:30或9:00上班,下班是晚6:00或者8:30。

三天一个大班(晚上下班时间是8:30),每天40分钟午休吃饭时间。

晚上没有吃饭时间。

一周每天都不休息,每天都上班。

”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考勤表,原告对该考勤表无异议,2014年12月考勤表显示,被告本月实休1天,加班34小时132分。

2015年1月考勤表显示,被告本月实休2天,加班35小时407分。

再查明:原告部分工资如下:2013年8月份工资为1,382.20元,9月份工资为1,459元,10月份工资为1,352元,11月份工资为1,515元,12月份工资为1,579元,2014年1月工资为0元,2014年2月工资为1,282元,2014年3月工资为1,897元,2014年4月工资为2,859.50元,2014年5月工资为3,686元,2014年6月工资为2,685.10元,2014年7月工资为2,994元,2014年8月工资为3,395.60元,2014年9月工资为2,898.50元,2014年10月工资为2,270.40元,2014年11月工资为3,113元,2014年12月工资为3,588元。

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月工资为3,802.63元,2月工资为1,283.27元,4月工资为653.55元。

被告抗辩对2015年2月份、4月份工资数额有异议,对2015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工资结构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短信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应聘登记表、试用期合同、工资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考勤统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

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及仲裁庭审笔录显示“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同事在经理办公室发生争吵,王总说再吵你们别上班,回家。

我气头上说:走就走。

2015年2月6日早会宣布让我离职,工资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

我当时没有表示异议。

2015年2月9日,让我写离职申请,我没写,我在点货,没有交接,领导让我写离职申请我没写就走了。

”据此可知,2015年2月5日,被告提出离职,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次日,原告在早会时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对此未表异议。

即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

但9日后,被告就未在到原告处,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工作交接及限期未办理的后果。

被告亦未办理。

劳动者在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应正常出勤工作,并进行工作交接。

被告在2015年2月9日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

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

2015年2月1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即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2015年1月、2月、4月工资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月工资3,802.63元,2月工资1,283.27元,4月工资653.55元。

被告对1月工资数额无异议。

2月原告工资结算时间为10日,工资数额1,283.27元,被告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资数额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及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2月工资1,283.27元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入职。

1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

工资数额653.55元,被告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资数额不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

故对4月工资653.55元予以确认。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3,802.63元,2月工资1,283.27元,4月工资653.55元。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被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

对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4期间的加班工资。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考勤统计表。

原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考勤表标注加班时间以及累计余假的时间,余假可以串休,也可以计算加班。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被告进行了调休。

2014年12月考勤表显示,被告本月实休1天,加班34小时132分。

2015年1月考勤表显示,被告本月实休2天,加班35小时407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2014年12月加班工资520元,2015年1月加班836.78元、延时加班307.91元,2月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358.62天、延时加班工资56.03元,4月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239.08天、延时加班工资33.62元。

在核算加班工资时应将以支付的加班工资予以扣除。

被告2014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974.80元[(3,588元-520元)÷21.75天×7天×200%],延时加班工资957.42元[(3,588元-520元)÷21.75天÷8小时×36.2小时×150%],2014年12月共计加班工资2,932.22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520元。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加班工资2,412.22元(2,932.22元-520元)。

被告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29.66元[(3,802.63元-307.91元-836.78元)÷21.75天×6天×200%-836.78元]、延时加班工资649.40元[(3,802.63元-307.91元-836.78元)÷21.75天÷8小时×41.78小时×150%-307.91元]。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加班工资1,279.06元。

经核算,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2月、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

对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

原告陈述六天工作制,一个月休息四天,但合同约定工资是1,300元,实际给付的是1,584元,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费。

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1,584元为基本工资,而非加班费,对原告的已支付每周一天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