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温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彩,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大双,男,1994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秀,女,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系刘大双母亲。
上诉人喻青青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喻青青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喻青青与刘大双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刘某虽然不是刘大双生物学上的子女,但喻青青与刘大双2016年2月相识后,喻青青便告知了刘大双其怀孕的事实,但刘大双并没有持任何反对意见,反而还在2016年6月16日订婚,这充分证明了刘大双对喻青青怀孕的事实是认可的,同时也证明了刘大双也认可喻青青所怀的子女并非刘大双的子女。
因考虑到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无能力抚养子女,喻青青告诉刘大双去医院做人流手术,但刘大双不同意并表示来共同抚养。
因此,虽然刘大双不是刘某生物学上的父亲,但应当有共同管理和照料的义务。
所以喻青青不应当向刘大双支付相关抚养费。
二、两次鉴定费喻青青不应该承担。
喻青青在怀孕期间、孩子出生之前就明确告诉刘大双其怀孕的孩子不是刘大双的,但孩子出生后,刘大双执意两次去鉴定机构鉴定,这两次鉴定可以充分证明刘大双认为喻青青怀孕的子女有可能是刘大双的亲生子女。
所以刘大双当初才不同意喻青青去医院做人流的手术,同意让喻青青把所怀孕的子女生育下来。
既然刘大双认可。
那么即使生育子女没有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但不能因此认定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和照料义务。
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刘大双辩称:一、喻青青与刘大双订婚后直到双方打架,喻青青才告知孩子不是刘大双的。
如果喻青青提前告知孩子不是刘大双的,刘大双是不愿意订婚的。
喻青青住院费用是刘大双交的,其出院后刘大双就没有和联系。
被上诉人刘大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喻青青生育子女刘某由喻青青抚养;二、由喻青青支付刘大双抚养刘某所支出费用3739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刘大双与喻青青按农村风俗订婚。
2016年7月16日,双方因口角发生打架,由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出警处理。
××××年××月××日,喻青青生育一女刘某,刘大双实际支付住院费用872.87元。
2016年12月24日,喻青青外出,其女刘某由刘大双抚养至今(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12日,共计169天),刘大双支付抚养刘某费用为7136.80元。
2017年1月11日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公司作出DNA检测报告,该报告在排除其他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排除刘某(刘小妹)是刘大双的生物学子女,该鉴定费用为2300.00元。
2017年2月25日,上海泰思特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17]法物鉴字第SF2770号鉴定意见书排除刘大双是刘某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喻青青与刘大双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刘某,现刘大双以其非刘某生物学父亲为由,诉请判决刘某由喻青青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喻青青作为刘某生母,其应当对刘某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故对刘大双诉请要求喻青青抚养刘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刘大双诉请喻青青支付抚养刘某所支付的费用,刘大双对刘某无法定抚养义务,其抚养刘某的行为减轻了喻青青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刘大双支出的费用喻青青应当返还,其费用计算为:1.医疗费872.87元、2.抚养费7136.80、3.护理费15835.30元(169天×93.70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鉴定费2300.00元,共计26144.97元。
庭审中,喻青青以明确告知刘大双及家人其所孕子女非刘大双子女,但刘大双及其家人要求喻青青生育为由要求该子女由刘大双抚养;首先,喻青青提交的微信记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刘大双对微信记录不予认可;其次,假定喻青青所述属实,亦无法免除喻青青对子女刘某的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喻青青该辩解不予支持。
喻青青以刘大双提交纸尿裤、奶粉单据系机打小票非正式发票抗辩,结合本地婴幼儿商店购物实际及喻青青在生育后20天即外出的情况,刘大双提交购物票载明皆系抚养婴幼儿所需物品,故对喻青青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