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与邓雄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04民初10037号
所属地区: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21公开日期:2018-03-14
当事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邓雄飞
案由:信用卡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00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24层。

负责人:范鑫,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柳清,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雄飞,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与被告邓雄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柳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20578.77元,其中欠款本金12885.31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6355.89元、滞纳金293.94元、其他费用1043.63元),从2016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同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参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领卡后发生透支欠款。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

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

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

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6年12月26日,欠本金12885.31元、利息6355.89元、滞纳金293.94元、其他费用1043.63元。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

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价格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超限费”及“滞纳金”项目,以及对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的客户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等,相关取消及调整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与被告约定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

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息和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对其信用卡收费项目进行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与原“滞纳金”一致。

但计收违约金所采用的公告告之方式,与人民银行通知要求的“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不符,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雄飞向原告交通银行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