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沙马马合,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
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由西昌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马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马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马马合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
2017年2月20日10时许,冕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某某镇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沙马马合抓获,并在交易地点找到沙马马合丢弃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袋(用塑料袋包装)内装有15个用塑料袋包装的零包。
经称量,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3.86克,净重2.82克。
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查获毒品海洛因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西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沙马马合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沙马马合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2.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马马合辩称,我不是多次贩卖,我只卖过两次毒品,100元卖过一次,50元卖过一次,其他剩下的都是我自己把它吃了,我没说过卖过八九次,共计600多元这句话。
另外派出所的人打过我,因为我没说实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马马合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
2017年2月20日10时许,冕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某某镇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沙马马合抓获,并在交易地点找到沙马马合丢弃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袋(用塑料袋包装),内装有15个用塑料袋包装的零包。
经称量,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3.86克,净重2.82克。
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0日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对沙马马合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凉山州公安局于2017年3月3日指定冕宁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指定本案由冕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马马合于1980年7月24日出生等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0日,冕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根据线索于当天10时许,在西昌市某某镇一田坝处蹲点守候,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人沙马马合抓获。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沙马马合辩认出其丢弃毒品的地点为西昌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鱼塘边;被告人沙马马合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多次给自己买毒品的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沙马马合就是在西宁三次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
6.扣押清单证实,冕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依法扣押被告人沙马马合的白色OPPOA33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82克、人民币1200元。
7.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沙马马合抓获时,其手上持有一部手机,在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并依法提取。
8.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3.86克,净重2.82克。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心现场位于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某某镇某某村农田鱼塘边一小平房处。
10.凉公物鉴(毒品)[2017]021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11.西公(高枧)行罚决字【2016】6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被告人沙马马合吸食毒品海洛因,西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
12.西公(高枧)社戒决字【2016】10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西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沙马马合社区戒毒三年。
13.情况说明证实,冕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对沙马马合供述其于2016年12月同沙马衣铁在西昌市行政拘留所认识的情况进行核实,未查找到所谓的沙马衣铁的相关材料,无法核实沙马衣铁的基本情况;经再次讯问沙马马合及其辨认杨某某,沙马马合称只记得杨某某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沙马马合称电话里没有存杨某某的电话号码,也记不得杨某某的电话号码,但记得与杨某某通话时来电显示是攀枝花地区的号码。
通过核对通话记录,攀枝花的电话号码已在通话清单中勾出此电话号码(151XX****XX);扣押手机未入库,该手机属于作案工具,将上交入库,扣押人民币1200元,将按相关规定办理。
14.被告人沙马马合的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沙马马合与杨某某(攀枝花号码:151XXXX****)多次电话联系。
15.毒品交接清单。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这个月月初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我总共吸食了三次,都是和同一名彝族男子一起吸的,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从与我一起吸食��品海洛因的彝族小伙子手中购买的。
我总共在他手里买过三次海洛因,都是在西昌市西宁中学后面的地方,都是向同一名彝族男子手中购买的,他经常戴一顶黑色的帽子。
一个星期以前,买了一个价值1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三天前,买了一个价值1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2017年2月19日我向沙马马合买过一次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17.被告人沙马马合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20日早上10点左右,我在沙马衣铁处买了六百元钱的药,沙马衣铁帮我分好后,我40元钱卖了一包给我朋友,然后我就和我朋友在鱼塘上面一点一起吃药,吃完下来就被警察抓了,我们说的药指毒品海洛因。
我今天卖了一个,卖了40元钱,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是昨天沙马衣铁介绍他来我这里的,昨天他买了30元钱的。
我从大概10天前开始卖海洛因,30元、40元、50元一个零包都在卖,因为我没钱维持吃毒品了,到今天我一共卖了8、9次,大概赚了600元钱,杨某某大概是我被抓的前一两天卖过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马合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2.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马马合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被告人沙马马合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多次贩卖,只卖过两次毒品,100元卖过一次,50元卖过一次,其他剩下的都是自己把它吃了,没说过卖过八九次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杨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沙马马合提出:“派出所的人打过我,因为我没说实话。
”冕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办理沙马马合贩卖毒品案的“情况说明(三)”证实,冕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沙马马合进行讯问和办理相关手续后将沙马马合带到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入所五项体检检查,医院结论为:体检合格、HIV快诊阴性(附医院体检表);体检结束后,冕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将沙马马合送到冕宁县看守所关押,看守所民警对沙马马合进行体表检查,结论为:无明显外伤(附冕宁县看守所体表检查表);冕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沙马马合进行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没有出现办案民警殴打沙马马合的情况,未发现沙马马合验身体有伤,其供述时表情自然、证言流畅,因此本院对沙马马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已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属违禁品,OPPOA33手机属作案工具,人民币1200元属毒资,依法均应予以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