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林红,女,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盐城市**巷*号。
委托代理人张武,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沐阳与被告张林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张林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苏0902民初1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张林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张林红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提起上诉。
2017年4月13日,盐城中院作出(2017)苏09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韩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爽,被告张林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武、郁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将其名下的盐城市思福档案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思福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张林红。
按协议第二项第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分三次给付转让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乙方须向甲方付款5万元,在2016年7月31日前乙方须再向甲方付款5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须再向甲方付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协议第四项第1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给付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所有转让款。
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林红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并不是在2016年1月20日,而是在2016年2月1日,且该份协议是在股权变更转让登记后以及资产交付后原告采用胁迫的方式和手段让被告重新签订的协议,原告是在2016年1月20日将其名下的思福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2、案涉协议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下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为无效;3、原告口头承诺让被告丈夫张武投资思福公司,故张武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汇款,金额达152900元,但原告从未分红;4、2016年1月,原告与张武达成口头协议,将公司股权以及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以此冲抵张武向公司的投资款,双方遂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并将公司交付被告经营。
5、2016年2月1日,因原告在转让公司前差欠员工工资十多万元,故员工至公司闹事,被告及张武遂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遂草拟了一份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让被告签字,并表示如不签字,工资原告不予发放,被告无奈才签字。
6、该协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任何约定,该协议对被告明显不公平,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协议也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协议,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原告韩沐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收条、短信聊天记录、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林红提交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决定及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林红提交了日记本,拟证明原、被在经营过程中,其丈夫张武向思福公司投资4万元,但日记本中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双方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张林红另提交了丈夫张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及被告丈夫在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陆续多次向原告投资汇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汇款用途,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汇款与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韩沐阳(出让方)与张林红(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在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思福公司的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其中实缴0万元、未缴100万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思福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2016年1月22日,思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沐阳变更为张林红。
2016年2月1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韩沐阳(甲方)与张林红(乙方)签订一份《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转让内容。
甲方将思福公司名称、法人代表、权力机构、工商执照以及章程等相关文件或移交给乙方名下;甲方将盐城市思福档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采购的数字化扫描设备及办公用品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名下;2、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
双方一致同意公司整体转让价格合计2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分三次给付转让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乙方须向甲方付款5万元,在2016年7月31日前乙方再向甲方付款5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再给付甲方10万元。
3、甲方责任和义务。
甲方须负责2015年12月31日前员工工资的发放,合计53957元,于本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乙方负责发放,乙方需向甲方出具收条;甲方需在收到射阳县档案局数字化扫描项目预付款5万元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乙方;4、乙方责任和义务。
乙方需承担2016年1月1日起所有员工工资及其他运营管理费用;5、违约责任。
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为全部转让款的20%。
同日,韩沐阳将59000元工资交给何某、金某,两人并向韩沐阳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泰兴员工17人已收12月份2015年工资59000元”。
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丈夫张武通过江苏银行卡号为30×××25账户向韩沐阳卡号为62×××59账户汇款4万元。
2015年4月8日、4月25日,张武分别向韩沐阳卡号为62×××59江苏银行账号汇款2万元、1万元。
2015年9月2日、9月8日,张武分别向韩沐阳卡号为62×××04江苏银行账号汇款2万元、5000元。
2015年12月2日,张武向韩沐阳卡号为62×××04江苏银行账号汇款7900元。
庭审过程中,证人金某、何某到庭作证。
金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1日,张武、张林红、张武及张林红的儿子、我和何某、丁一苇到盐城找韩沐阳索要工资,韩沐阳要求签订一份合同否则不拿钱发工资,张林红迫于无奈才签订的协议。
何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因2016年2月过年前未拿到工资,原告也不接电话,因张武在公司,张武、我、金某及另外一人就一起到盐城找原告索要工资,原告让张武签个材料,不签不给钱,我们就让被告签了材料。
本案在审理期间,韩沐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苏0902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林红的财产在价值24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冻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辩称案涉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系原告采用胁迫的方式签订,非其真实意思,应为无效的辩称意见能否采信;(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被告辩称案涉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系原告采用胁迫的方式签订,非其真实意思,应为无效的辩称意见能否采信。
本院认为,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双方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存在上述行为,故被告辩称整体转让协议系遭受原告胁迫而签订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双方虽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月22日将思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沐阳变更为张林红,但双方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员工工资发放事宜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