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暖嘉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与抚州三和温泉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崇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赣1024民初381号
所属地区:崇仁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12公开日期:2018-05-12
当事人:上海暖嘉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抚州三和温泉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381号原告:上海暖嘉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3658弄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696203000。

法定代表人:王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三和温泉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马鞍镇马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024210004832。

法定代表人:陈英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轩,副总经理。

原告上海暖嘉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嘉公司)诉被告抚州三和温泉生态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及被告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暖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余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通过网络与原告洽谈采购其建设的江西抚州汤溪温泉度假酒店所需要的热水设备,双方签订《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供应被告热水燃气设备等,并负责免费安装,设备总价款1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4万元,原告安排发货,被告收到设备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64万元,原告派人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2月整体安装结束,因被告未开通燃气,无法进行调试,至2016年1月份开通燃气后,原告又派人进行燃气对接、调试交付使用。

被告本应在完成整体安装的2015年2月支付第三期货款24万元,因燃气未通被告暂未支付,原告也未强求,但整个设备已最后使用近两年,被告对原告余款一味拖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三和公司辩称,我方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好,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我们一直在催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未开具发票给我们,我们公司财务无法做账,产品的合格证也没给我们,对金额没有异议,希望协商解决。

暖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三和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三和公司为甲方和暖嘉公司为乙方签订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暖嘉公司为三和公司的江西抚州汤溪温泉度假酒店供应热水设备。

热水系统设备总价为人民币1,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40%即64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15日内乙方安排设备进场,甲方收到设备后与乙方共同确认设备型号、规格、数量与报价清单吻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40%即64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该进度款到账后,乙方安排施工安装。

热水系统设备安装完成,机房内管线安装质量达到国家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并与空调系统、热水系统联动调试合格后1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40,000元,甲方结清第三笔工程款后,乙方将完整的热水系统设备移交给甲方使用,工程款项未结清第三笔工程款前,乙方暂缓设备移交。

热水设备交付后,设备正常安全运行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即80,000元。

乙方不接收任何理由拖欠、拖延工程款,甲方不得以开业延期等理由拖欠工程款,拖欠付款会直接影响热水系统的交付使用及今后的售后服务。

工程期限为3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第一笔工程款支付当日为准。

(甲方水、电、煤开通到位并且管道施工到设备间;款项及时到位,乙方保证在2015年2月18日完成备货及施工。

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的施工延期乙方不承担责任)。

违约责任,乙方如果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乙方所交付产品品种、型号、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因此造成的工期索赔。

甲方如果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部分工程款的1%/天作为违约金。

因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工期延误、设备无法投入正常使用,及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

设备交付后,如果甲方无故拖欠质保金支付超过30天,乙方有权中止设备使用;在设备交付前,如果甲方拖欠工程款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交由专业债务律师处理。

三和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暖嘉公司付款640,000元,2015年2月6日向暖嘉公司付款3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向暖嘉公司付款340,000元。

暖嘉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三和公司发出催款函,向三和公司催收第三笔款项240,000元及最后一笔款项80,000元。

暖嘉公司为三和公司安装的热水系统设备于2015年2月安装完成,于2016年1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三和公司向暖嘉公司购买热水系统设备,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暖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三和公司安装了热水系统设备,并投入使用,三和公司要求暖嘉公司开具已付款项发票,暖嘉公司要求先全额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