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轩,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志晓,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天津路177号(91370283864098834J)。
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英与被告纪志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轩、被告纪志晓、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60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25471.67元、误工费13632.47元、伤残赔偿金107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96元、财产损失486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19581.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纪志晓驾鲁B×××××0号小型轿车由北上红旗路右转弯,车辆左前部与原告孙永英驾驶的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右侧接触,致车辆损坏,原告孙永英受伤。
本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纪志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纪志晓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
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概况、投保情况、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护理标准、误工期限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参考医院出院休息证明,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4天;护理时间经鉴定出院后1人护理90天,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共计124天;护理标准,因护理人孙明系原告之子,其护理前月平均工资5602元,护理费应此标准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交税凭证上看,2017年1月份尚缴纳税款,证明该月份的工资没有扣发,故护理费用应扣除2017年1月份的费用。
3、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因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确定原告存在自费药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
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鉴定,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186元器具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
6、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兑除。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系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护理费17552.93元(5602元÷30天×124天-5602元)、误工费10168元(82元×124天)、伤残赔偿金107814元(17969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02956.43元及鉴定费2860元。
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300元,共计120300元。
超出交强险82656.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