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罗志华与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180民初2589号
所属地区:简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18公开日期:2017-11-29
当事人:罗志华,冯鑫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2589号原告:罗志华,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冯鑫,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罗志华与被告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滞纳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为止);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追收债权产生的代理费、车旅费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元。

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借期一个月,如被告违约,原告因追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冯鑫负担。

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冯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冯鑫因资金短缺,经人介绍向原告罗志华借款。

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合同》上署名签字(罗志华未签字)。

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圆整,小写4000”,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起始日为甲方放款日。

本合同签订成功,此款转入乙方(冯鑫)指定银行账户……。

”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到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乙方签字:冯鑫。

”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上门追收借款,并保留对乙方的起诉权,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乙方签字:冯鑫。

”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罗志华(……)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仟圆元整,小写4000元整,借款人身份号码……,借款人电话号码……,借款人签字:冯鑫,借款日期:2016年4月15日,还款日期:2016年5月14日”。

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资料》、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捺印时的照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同时持《借款合同》《身份证》《银行卡》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冯鑫是否向原告罗志华借款4000元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申请资料以及借款时的照片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被告冯鑫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

二、关于滞纳金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冯鑫)到期未还款,按照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该“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

被告冯鑫逾期未偿还原告罗志华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滞纳金的金额低于以原被告的约定所计算的金额,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代理费、车旅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