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5075788。
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星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飞与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至同年9月在蒙城承建工程施工,被告多次租赁原告的吊车使用,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650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宏星公司于2016年6月至同年9月在蒙城县范集进行20兆瓦光伏工程施工,多次租赁原告吊车使用,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加盖该公司蒙城项目部公章,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使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加盖该项目部公章,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