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乐市。
被执行人李忠飞,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王广琦,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兴港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忠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琦,公司职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文飞与被执行人李忠飞、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腾飞龙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春萍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对本院作出的(2015)防市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春萍称,异议人2014年3月21日与被执行人腾飞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缴纳了303232.00元;且在合同中明确了异议人预购房屋平面图,故足以证明该房产是异议人的财产。
足以证明该房产是刘春萍的财产,执行裁定明显不当,将刘春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失误,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大道与××处西北侧××广场××楼××房商品预售房。
维护刘春萍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许文飞称,刘春萍提起的执行异议没有理由,涉案房产没有在房产局备案登记,都是腾飞龙公司名下房产,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被执行人李忠飞、腾飞龙公司称,腾飞龙公司与刘春萍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刘春萍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充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案外人刘春萍于2014年3月21日与腾飞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腾飞龙公司为出卖人,刘春萍为买受人,腾飞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编号为防港国用(2011)第0081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等。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1号楼1902号,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7200元,总金额为1253232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刘春萍于2014年3月20日缴纳了303232元。
本院的(2014)防市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李忠飞、腾飞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忠飞、腾飞龙公司履行给付合同纠纷款84024611元、执行费151424.61元,但李忠飞、腾飞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防市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腾飞龙公司的328套房产。
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防市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西北侧腾飞广场名下的328宗房产。
本院拍卖的商品房包含刘春萍购买的1号楼190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