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棋慧,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张兴明,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汤银根,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元根,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光甫诉被告张兴明、汤银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股权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等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54928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247280.1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兴明、汤银根辩称:双方除原告尚欠项目转让款之外,合伙事务账目已经结清。
转让费500万元协议项下的款项我方另行主张。
3月25日要付原告400多万元,7月21日剩余100万元。
是因为原告控制项目,原告变卖废铁300万左右,所以到7月21日剩余100万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汤银根(甲方)、张兴明(甲方)与冷光甫(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中标的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拆迁项目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转让给乙方净价格为500万元人民币。
双方移交手续办理好两天内汇给甲方200万元人民币,余款300万元于焦化厂可拆迁时转入甲方账户。
甲方原来所有经济往来情况由甲方具体人负责,以后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插手该项目事宜。
乙方以后承担该项目所有责任。
2015年11月2日,冷光甫(甲方)与汤银根(乙方)、张兴明(丙方)签订股权协议书一份,约定经三方协商以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焦化厂回收生产线设备(设施)工程项目,为该项目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在该项目投资800万元,按照杭州钢铁厂要求分期进入。
甲方共同参与该项目合同谈判、手续办理、现场财务、职工等管理。
现拥有实际控制权,占70%股份。
甲方如资金短缺,将负前期投资款项的违约处罚责任。
乙方在该项目中出资120万元(一周到位),占18%股份,按照杭州钢铁厂的要求进入。
乙方参与该项目合同谈判、手续办理、现场财务、施工安全等管理。
主要负责现场的施工安全管理及现场的协调工作。
丙方出资80万元(一周到位),占12%股份,按照杭州钢铁厂的要求进入。
丙方负责现场全程监督和上层关系的协调工作。
如该项目未产生利润,乙、丙方的200万元资金,归甲方的资金利息,如超出1500万利润,甲方补贴乙丙方200万元利润。
卖货时以价高为准。
后续资金如不够,借款利息以低为准。
如该项目两个月不开工,第三个月开始,乙丙方付甲方每月20万利息。
所有材料买卖,资金进出,以三方签字为准。
该项目总成本,中标价1200万元,转让费500万元,交易费272000元,管理费40万元。
全过程实施互相监督共同管理,确保利益最大化。
建立共同管理账户,回笼资金以本金先提取原则,最后利润分成。
如发现违约或弄虚作假,将以该股份金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016年3月25日,冷光甫(甲方)与汤银根(乙方)、张兴明(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关于杭钢焦化厂回收生产线设施(设备)对外处理拆除项目,经三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杭钢焦化厂回收生产线设施(设备)对外处理拆除工程合作协议,经三方同意,甲方自愿将此项目股份转让给乙方和丙方。
甲方在上述工程中投入的实际金额为7858280元,乙、丙双方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给甲方。
2016年3月23日前甲方收到乙、丙方金额2109000元。
2016年3月25日,乙、丙方付给甲方第一批款1200000元,剩余4549280元在2016年5月10日前付给甲方(不计利息)。
如果逾期,剩余款项按月息3%计算。
如有困难可延迟到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利息不到20万元的以20万元为准计算,如6月15日未付清,按日息3%计算。
所有款项未付清前,此拆迁工程法人委托人还是甲方(敖明生),项目经营权由乙、丙双方负责。
乙、丙方保证现场所有物资按市场行情价格出售,出货款按前期所定汇入三方约定账号(扣除现场民工工资和正常开支)。
甲方可派两名工作人员对上述工作进行监督。
所有投资款项付清甲方后,甲方应交接此项目合同和在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的法人委托授权。
同时,甲方两名工作人员退场。
2016年6月13日,冷光甫(甲方)与汤银根(乙方)、张兴明(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关于杭钢焦化厂回收生产线设施拆除项目,乙、丙方付给甲方余款。
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到2016年6月15日,乙、丙方应付甲方的款项再延长到2016年7月3日付清。
如到期付不清,甲方可自行卖焦化厂拆除的所有东西。
2016年7月21日,冷光甫(甲方)与汤银根(乙方)、张兴明(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就杭钢焦化厂拆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各方同意,焦化厂拆迁的前期劳务费一次性结清。
甲方同意将存放在杭钢的保证金全部支付给现劳务队。
剩余废钢的劳务费按18万元进行提留,存放在杭钢共管账户作为保证金。
待剩余全部废钢销售完成后,劳务费以260元每吨按实际出货吨数结算,从保证金中扣除,多还少补。
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剩下的工程全部由乙方和丙方实施,乙方和丙方应支付甲方100万元。
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退出本工程。
乙方和丙方应在8月5日前将现在的废钢出售完毕。
废钢出售款在支付18万元保证金后,优先支付甲方100万元,仍汇入敖明生账户直至100万元凑足。
之后销售款汇入乙方和丙方指定账户。
乙方和丙方若不能在8月6日前付清甲方补偿款,该工程由甲方实施,乙方和丙方不得阻拦。
原告冷光甫确认于2016年5月收到被告支付的220万元。
2016年7月31日,乙方、丙方支付敖明生58万元,2016年8月3日,乙方、丙方支付敖明生42万元。
原告冷光甫确认收到该100万元。
原、被告确认18万元保证金已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依据为案涉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但此两份协议书仅系原、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