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支国金与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804行初24号
所属地区:淮安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17公开日期:2017-11-30
当事人:支国金,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淮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淮阴区小营广场店
案由:nan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04行初24号原告支国金,男,汉族,1953年8月19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535号。

法定代表人万家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石静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淮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淮阴区小营广场店,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16号。

负责人王青海。

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单位职工。

原告支国金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淮阴区市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支国金,被告淮阴区市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程伟成、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石静好,第三人淮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淮阴区小营广场店(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国金诉称:2017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苏宁易购淮阴区小营广场店订购一部价格为1299元的华为荣耀6X手机,3月18日应小营广场店的通知原告去取货,原告在取货时即发现手机和其订购的名称不一致并提出疑问,小营广场店的服务人员称是一样的;手机当时就上了卡,因店里环境杂声太大无法试机,19日试用发现手机整体质量低劣,21日到小营广场店退手机,店方称手机已经被使用过,拒绝退货;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单位进行投诉,被告仅是安排双方调解,店方仍然拒绝退货;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作出进一步的处理意见。

27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到区信访大厅向相关领导进行投诉,被告机关作出淮市管信访复(2017)1号答复意见,称不存在失职和不作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及第三人在网上的承诺,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被告对第三人拒不退货的行为,应依法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及诉讼费用,第三人就误工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淮阴区市管局辩称: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之处。

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对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制作了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制作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于3月22日举行调解,并送达了文书。

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依法终止调解,并制作终止调解告知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对第三人拒不履行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张,被告认为涉案手机已经原告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且激活使用,属于《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指商品,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因此,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并无拒不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违法行为,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自然无法启动。

综上,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无失职或不作为现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宁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在第三人处订购了华为荣耀6X手机,18日取走手机,商品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在苏宁易购网站产品销售页面,下方服务说明模块,描述为“自实际收货日期的次日起7天内,商品完好,可进行无理由退货。

”该服务说明是苏宁易购网站对于网站上的自营产品做出的售后服务说明,正常情况下,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即可享受7天无理由退货。

但原告主张退货的手机属于电子、电器类商品,一经激活即留下使用痕迹,不能视为商品完好,不能享受7天无理由退货。

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涉案手机也不可以享受7日无理由退货。

综上,原告要求享受7日无理由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支国金通过第三人苏宁公司订购一部价格为1299元的华为荣耀6X手机,原告于同年3月18日在第三人处取走手机,并当时就插上用户卡,原告诉称因取手机当时噪音较大没有试机,回去试用发现手机整体质量低劣。

同年3月21日,原告即到第三人处要求退手机,第三人拒绝退货;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单位进行投诉,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随即进行了登记,制作了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制作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于3月22日举行调解,并送达了文书。

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按照苏宁易购网站上的承诺,其所购商品应按照7日无理由退货的承诺进行退货处理,第三人则主张原告所购手机,已经激活使用,不在七天无理由退货范围,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即终止调解,并制作终止调解告知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就被告的上述处理不服,于3月27日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到区信访大厅向相关领导进行投诉,被告机关作出淮市管信访复(2017)1号答复意见,称不存在失职和不作为。

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涉案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辨称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