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覃良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203刑初597号
所属地区:宁波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29公开日期:2017-12-20
当事人:覃良勇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良勇,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2007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7月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良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覃良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上旬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覃良勇在本市江北区邵家渡村175-5暂住房内,八次容留姜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7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覃良勇在暂住房内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良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谭某1、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7)29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覃良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良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良勇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覃良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良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