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那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0521民初1022号
所属地区:东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11公开日期:2018-07-19
当事人: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那伟
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022号原告: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允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纪和��被告:那伟。

原告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农业发展公司)与被告那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润农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江、栾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农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承包费35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包内容、承包期限、承包方式、承包费等。

其中2016年承包费为35000元,每天0.5%滞纳金计63875元,被告至今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那伟未作答辩。

原告金润农业发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原件1份,被告那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那伟一、甲方将位于二区2号地一斗东端的低洼地约50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

二、用于乙方农业开发水产养殖及经营;三、承包期限及费用: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每年承包费35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35000元,以后每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次年承包费。

逾期按5‰每天缴纳滞纳金。

���…”。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那伟缴纳了2015年度的承包费35000元,但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缴纳的2016年度承包费35000元至今仍未向原告缴纳。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日5‰计算的违约金15000元,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那伟欠原告承包费35000元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3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