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雄健,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生,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刚,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6********,住址同上,系李晨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檀山路10号。
法定代��人:耿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晨、谢雄健因与被上诉人镇江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晨、谢雄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万科公司将涉案房屋南面院墙墙体部分与绿篱部分平齐、且进深距离按建筑施工图纸要求施工。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平面图为房屋施工图,并非合同附件,对双方权利义务不具备必然约束力。
而一审法院确认为调取的涉案楼盘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对双方有强制效力,缺乏法��依据。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现绿篱部分距离小区景观道路三米左右,并非紧邻,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有院墙具备整改条件的表述。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解不清,根据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和建筑施工图,以及沙盘模型展示,南院墙体与绿篱部分都是应该平齐,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平齐,并非要扩大面积。
3、本案中万科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不属于对原规划设计方案作出局部调整。
原审认定万科公司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者功能的前提下,对原计划设计方案作出局部调整,可不通知买受人,是错误的。
庭院在其所购房屋中是有价值体现的,并非附赠。
交付的院子与其他同类房屋院子相比,南院进深相差有明显瑕疵,万科公司没有告知,导致上诉人丧失选择权。
被上诉人万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以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为准。
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客观上也不能实现。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晨、谢雄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镇江万科红郡西岸48栋房屋南边两条便道恢复为约定的一条便道;2、恢复万科红郡西岸48栋103室房屋庭院为朝南96平方米;3、将万科红郡西岸48栋103室房屋南院院墙(墙体部分)前移与绿篱边界齐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李晨、谢雄健与万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备案,约定万科公司向李晨、谢雄健出售魅力之城二街区(红郡西岸)48幢1层1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7.77平方米,总价款1536660元。
万科公司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将取得该商品房《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的房屋交付给李晨、谢雄健。
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关于规划设计变更”约定:出卖人不得变更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
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出卖人对原规划设计方案作出局部的调整,可不通知买受人。
除非买受人因该局部改变而遭受直接损失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有关红郡西岸花园庭院的权益”约定:1、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庭院(含绿地),为出卖人附赠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对该庭院(含绿地)仅享有使用权……;2、设计上专属于特定房屋的庭院(含绿地),归该房屋的业主专有……;3、本合同项下庭院的面积如下所列:庭院约96平方米;4、上述面积未计入合同项下商品房计价面积,随本合同附赠给买受人。
买受人在使用时不得改变其用途,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上述赠送面积被计入产权登记面积,双方同意由买受人无偿取得该面积……5、上述赠送与买受人的面积如因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及出卖人的原因等未能实现交付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交付,买受人不得以此拒绝收房、要求解除合同或任何形式的经济赔偿。
另查明,红郡西岸48幢1层103号房屋建成时为南北朝向,南北门前均筑有庭院,庭院总面积大约96平方米。
本案诉争的南边庭院由离房屋墙面最近距离约3.8米的一段实心墙及一段绿篱围成(且邻里庭院间由绿篱分隔),后经李晨、谢雄健等购房者交涉,万科公司将该庭院绿篱部分前移至离房屋墙面最近距离约5米处(实心墙部分未移动)。
紧邻庭院的为小区景观道路,此道路南边有一条邻近40幢房屋的便道。
在1:100的48幢首层平面施工图中���绘制有南北两庭院,南边庭院院墙离房屋墙面距离未标注,经量取图纸尺寸,院墙离最近房屋墙面为6㎝;在1:500的红郡西岸小区总平面规划图中,48幢房屋南北两边均绘制有庭院,在48幢与40幢房屋间紧邻48幢房屋南边庭院为小区道路,经量取图纸尺寸,南边庭院院墙离最近房屋墙面为6㎜。
2014年11月20日下午,经万科公司申请,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公证处对万科公司位于红郡西岸36幢的售楼处里的沙盘、区位图、单体模型、阳光宣言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在(2014)镇润证民内字第9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阳光宣言特别提示:由于口头传递信息存在不确定性,为保证您的利益不受影响,最终信息均应以我公司提供的正式文字资料为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为准。
沙盘模型依据规划方案制作,因工艺、比例和材质所限,与实景存在一定差异,敬请留意,一切��有列举事项或模型更该,则以政府部门最终核准文件为准,具体交付细节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一审庭审中,李晨、谢雄健提供红郡西岸小区沙盘照片一张(48幢南北两边均有草坪并植有景观树木,南边门前草坪被绿篱围圈、北边门前草坪被条石围圈给了一层住户),拟证明小区48幢与40幢之间原本为一条便道,现建为两条且刻意展示朝南的大院子以此作为卖点推销。
万科公司提供红郡西岸小区沙盘上装于电源开关处的温馨提示照片一张,拟证明沙盘模型仅供参考,双方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且在房屋销售时已告知李晨、谢雄健该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李晨、谢雄健要求万科公司将诉争的红郡西岸48栋103室房屋南院院墙(墙体部分)前移与绿篱边界齐平及恢复该房屋庭院为朝南96平方米的实���在于要求万科公司部分扩大房屋南边庭院进深(宽度),从而扩大房屋南边庭院面积。
首先,万科公司建成的涉案房屋南边庭院进深(宽度)相对于具有强制效力的工程规划许可,是作出了有利于李晨、谢雄健的变更(扩大了庭院进深),而施工图仅需相关机构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且此施工图并非双方合同附件,对双方权利义务不具有必然约束力。
其次,万科公司展示的小区沙盘作为宣传资料,在房屋庭院方面即使如李晨、谢雄健所称特意展示了南边大的庭院,但也不是房屋仅有南边庭院的具体确定表达,无法据此将房屋仅有南边庭院作为双方合同内容。
最后,双方合同约定庭院约96平方米,万科公司建成的涉案房屋南北庭院总面积符合此约定,而李晨、谢雄健亦未证明双方约定有此96平方米仅指南边庭院面积,且合同���定的“庭院约96平方米”不存有李晨、谢雄健诉称的仅指南边庭院96平方米这种特定理解。
综上,万科公司建成的本案诉争房屋庭院符合双方约定,故对李晨、谢雄健要求万科公司前移南边庭院院墙(墙体部分)从而扩大南边庭院至9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万科公司建成的紧邻李晨、谢雄健南边庭院的小区道路符合规划设计,至于邻近他栋房屋的便道,对于李晨、谢雄健的利益并未产生影响,因此即使如李晨、谢雄健所称万科公司展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