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小元与杨明忠、陆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505民初4271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7-09-13公开日期:2021-05-07
当事人:孙小元;杨明忠;陆文玉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271号原告:孙小元(曾用名孙小牛),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忠,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陆文玉,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孙小元与被告杨明忠、陆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小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忠、陆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杨明忠向原告购买香樟树苗等,原告按被告杨明忠要求送至其指定的苏州工业园区工地,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杨明忠共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

之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杨明忠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明忠、陆文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26日结婚。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杨明忠向原告购买香樟树苗等,原告按被告杨明忠要求送至其指定的苏州工业园区工地,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杨明忠共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

之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杨明忠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底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到年底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份还清,后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结婚申请书、户籍资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明忠拖欠原告孙小元货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之责任,此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160000元欠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忠、陆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