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马占海,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宗清,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进才,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宝,男,1982年6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审第三人:固原金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汗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宗清、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进才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宝、第三人固原金虎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甘011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宗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进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原审第三人固原金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杨宗清申请再审称:1、撤销原审2012红民1初字1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4日,原审被告李宝驾驶的宁****38(宁****0挂)车辆肇事后,原审被告李宝为了逃避赔偿责任,私刻生财公司的印章,在(2011)红花民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中,委托律师作为生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指使代理律师在当庭承认生财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宝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的假象来误导原审法院,致发回重审后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生财公司、杨宗清承担本案事故的补充责任存在错误。
在该案卷宗中授权委托书、民事答辩状、追加被告申请书、生财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面的签章均系原审被告李宝私刻假印章所签盖。
(2012)红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财公司、杨宗清承担本案事故的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从原审现有的虚假证据来看,生财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宝之间系虚假的车辆挂靠关系,在该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生财公司没有向李宝收取任何挂靠费和管理费,对宁****38(宁****0挂)不具有支配和收益权,根据甘高法(2005)311号答复中明确,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支配权,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不承担责任。
并且,由证据证明生财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宝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复函,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生财公司、杨宗清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补充责任。
申请再审人李进才申请再审称:1、撤销原审2012红民1初字14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申请人仁昌公司对再审申请人李进财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理,应当依据地址确认书告知李进才,而不是公告送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4月,再审申请人李进财受雇于被申请人李宝从事货运车辆驾驶,2010年6月,被申请人李宝与被申请人仁昌公司的员工王建勇签订了《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李宝由新疆阿拉尔装粘胶短纤维前往江苏吴江,运费每吨850元,预付10000元,剩余运费货到打至被申请人李宝的银行卡上。
后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张家寺服务区七十米处时,挂车发生火灾,车辆车厢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
判决由李进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服。
李进才在交通协议书上签字全部都是由李宝签字进行的,由于该车是由李进才和李宝换着开该车,该车属于李宝,但李宝持有B型驾照,所以签字时签了李进才的名字。
如果李进才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固原金虎运输有限公司述称:驳回对固原金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公司未向李宝收取任何挂靠费用,我公司不该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粘胶短纤维货款67711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流违约损失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运费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4700元、食宿费2714元;5、依法撤销被告李进财与第三人金虎运输公司的车辆转让行为;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6月10日,李进财与仁昌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王建勇签订了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新疆阿拉尔装运粘胶短纤维前往江苏吴江,粘胶短纤维每吨价值19500元。
运费每吨850元,预付10000元,剩余运费货到打卡。
2010年6月14日6时34分李进财驾驶的宁****38牵引车、宁****0挂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张家寺服务区七十米处时,挂车发生火灾,车辆车厢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
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消防监督科红公消火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挂车车厢左侧最后一排车轮处,起火原因为挂车车厢左侧最后一排车轮制动蹄片与制动鼓摩擦过热,引燃车轮轴承润滑油及橡胶轮胎起火。
原告在与李进财签订全国公路运输协议书时在备注栏中标注了李宝的名字和银行卡号。
从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分析,宁****38车辆的经营收益的归属者李宝。
李进财为李宝雇用的驾驶员。
宁****38牵引车和宁****0挂车挂靠与生财货运公司,生财货运公司不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不获取运营利益,也不收取管理费,实际车主为李宝。
杨宗清为宁****0挂车的名义车主。
发货人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与仁昌物流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仁昌物流公司在货物发运同时必须参加保险,而仁昌物流公司未参加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5296元,食宿费2117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龙公司成品运输合同、补充协议、提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海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价值为每吨19500元,共计34.724吨,仁昌物流公司在货物发运同时必须参加保险;2、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宝雇用的司机李进财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的货物为粘胶短丝,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为江苏吴江,运费每吨850元,预付10000元,余款货到打卡,收款人为李宝;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货物损毁及损毁原因;4、挂靠协议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宁****38牵引车、宁****0挂车挂靠在生财公司,生财公司为收取管理费,对该车辆也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5、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原告为处理火灾事故支出费用。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建勇与李宝雇佣的司机李进财签订的货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将货物交付,并预付部分运费,李进财应当按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输至目的地。
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烧毁车辆车厢和车载货物,承运者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涉诉车辆的运行利益归属为李宝,李宝作为雇主对李进财在雇用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生财货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甘肃省最高人民法院甘高法(2005)311号《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生财货物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本案涉诉车辆既没有收取管理费,没有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杨宗清是宁****0挂车的名义车主,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归属者,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损毁是李进财故意所为,而且李进财驾驶车辆从新疆阿拉尔已行驶至兰州市红古区张家寺,途中一直出燃油费及过路费,因此对原告返还预付运费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与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的成品运输合同中约定在货物发运时必须参加保险,而原告未参加保险,货物损毁也不是李进财故意所为,对原告请求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撤销车辆转让行为应另案起诉。
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赔偿原告仁昌物流公司货物损失677118元;二、被告李宝承担交通费、食宿费64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粘胶短纤维货款67711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流违约损失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费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4700元、食宿费2714元;5、依法撤销被告李进财与第三人金虎运输公司的车辆转让行为;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重审认定事实:2010年6月10日,李进财与仁昌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王建勇签订了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新疆阿拉尔装运粘胶短纤维前往江苏吴江,粘胶短纤维每吨价值19500元,运费每吨850元,预付10000元,剩余运费货到打卡。
2010年6月14日6时34分李进财驾驶的宁****38牵引车、宁****0挂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张家寺服务区七十米处时,挂车发生火灾,车厢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
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消防监督科红公消火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挂车车厢左侧最后一排车轮处,起火原因为挂车车厢左侧最后一排车轮制动蹄片与制动鼓摩擦过热,引燃车轮轴承润滑油及橡胶轮胎起火。
随后,该事故车辆被转让给金虎运输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食宿费6413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龙公司成品运输合同、补充协议、提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海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价值为每吨19500元,共计34.724吨,仁昌物流公司在货物发运同时必须参加保险;2、全国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李进财约定由其负责运输的货物为粘胶短丝,货物运输目的地为江苏吴江、运费每吨850元,预付10000元,余款货到打卡;3、火宅事故认定书,证明货物损毁及损毁原因;4、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完税凭证、车辆牌照登记申请表、生财货物公司出具的办理车辆登记的《介绍信》、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牌号宁****38车辆所有人为生财货物公司,牌号宁****0挂车所有人为杨宗清;5、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火灾事故支出费用。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仁昌物流公司与被告李进财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将货物交付,并预付部分运费,被告李进财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目的地。
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经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认定,起火原因为挂车车厢左侧最后一排车轮制动蹄片与制动鼓摩擦过热,引燃车轮轴承润滑油及橡胶轮胎起火,只是货物损毁、灭失,过错在承运人一方,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据庭审查明,宁****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生财公司,宁****0号挂车所有人为杨宗清,因被告李宝与上述车辆所有人之间既无车辆转让协议,亦无李宝付车辆款的相关证据,仅凭一份挂靠协议便认定车辆所有权人发生变更证据不足。
在运输合同中,承认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完成承运义务,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
本案中,原告未能出示任何证明被告李进财有权代表被告生财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的有效证件,被告李进财不具备表见代理生财公司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承运人应为被告李进财。
被告李进财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理应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书,具备相应的货物运输营运资质后再行从事承运业务,而原告仁昌物流公司专门从事托运业务,对于承运人有无运输营运资质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应当对与之签订承运合同的承运人有无相关承运资质进行审查,由于原告对于自己应尽的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
被告生财公司、杨宗清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予他人适用,理应加强监管,由于其疏于管理,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仁昌物流公司诉请赔偿货物损失677118元、交通费及食宿费6413元,原告与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的成品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货物发运时必须参加保险,而原告未参加保险,在货物毁损灭失后又将风险转嫁给承运人,有失公允,且原告与被告李进财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同时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对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为30%);对原告请求赔偿物流违约损失50000元的主张,因该50000元违约金系原告与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所签成品运输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李进财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返还预付费用1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只有承运人在完全履行了合同确定的运输任务后才有权利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反之则不能收取运输费用,因此,托运人在合同履行前预付的运费1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财赔偿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73982.60元(677118元×70%)、交通费及食宿费用4489.10元(6413元×70%);二、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宗清对上述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