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保安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
负责人:栾忠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宋志强因与大兴安岭地区保安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志强申请再审称,2002年7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保安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事实存在,其一直在保安公司工作到2015年8月20日,并未过诉讼时效。
其在保安公司工作为固定工作时间,法院不应以不定时工作制判定。
劳动合同书上的到期日与其在劳动局复印的时间不一致,非原始合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大兴安岭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更名为大兴安岭地区保安守护押运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后,便开始为宋志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此,宋志强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原审法院以宋志强未在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未支持其要���保安公司为其交纳2002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宋志强主张劳动合同书上的到期日与其在劳动局复印的时间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