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信,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娟,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雪白,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谢遵奇与被告马雪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遵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信、汤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遵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雪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7日止,计11250元);2.诉讼费用由马雪白承担。
事实及理由:其与马雪白系朋友关系。
2016年3月16日,马雪白以请客需要现金为由到其居所借现金2250元。
2016年3月17日,马雪白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其居所向其借款47750元,其向马雪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4)汇款47750元,以上借款合计50000元。
同日,马雪白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为六个月。
2016年9月16日,借期届满。
其多次催讨本息,但马雪白均以各种理由不还,直至今日,仍分文未付。
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马雪白未作答辩。
谢遵奇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2016年3月17日由马雪白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遵奇个人账户历史流水单、马雪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定马雪白未作答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谢遵奇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实质性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马雪白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谢遵奇借人民币伍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1.5%”。
马雪白在借条落款处注明其农行仓山区上渡支行账户号码:62×××14。
当日,谢遵奇通过建设银行ATM机汇款47750元;另外借款2250元系谢遵奇于2016年3月16日以现金支付马雪白。
借款到期后,马雪白没有还款,谢遵奇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谢遵奇向马雪白借款5万元,有马雪白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5%支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马雪白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谢遵奇诉请要求马雪白还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马雪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雪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遵奇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5元,由马雪白负担;马雪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