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
法定代表人:马怜根,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恭长与被告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头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恭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邓敏,被告溪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怜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刘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恭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上级财政部门发放的补偿数额及进度情况,分五年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金共计568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溪头村二队村民,自1990年以来,市政府征用溪头村一队至十一队村民土地共1565亩左右。
根据市政府相关部门统计,2004年12月21日后,溪头村被征用土地面积(包括历征后批和后征土地)388.173亩,根据《福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应返还溪头村生产生活预留用地38.81亩,或以每亩200万元货币补偿。
根据《迪川华颖征地补偿费花名册》及《福厦铁路用地名册》显示,原告被征地面积分别为2.566亩、1.4949亩,共计4.0609亩。
根据《福清市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留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福清征收办法)第二条:“建设项目由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对已交地项目用地,原则上按2004年10月21日之后被征收农用地面积的10%的比例确定留用地给被征地村农民集体”及第四条:“返还给被征地村农民集体的留用地货币补偿款,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就业安置、发展生产和公益事业。
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分为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扶持基金和村农民集体发展基金两个部分。
纳入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扶持基金的留用地货币补偿款不得超过留用地货币补偿款的70%,该部分基金必须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和发展生产,鼓励被征地农民集体使用基金购买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纳入农民集体发展基金的留用地货币补偿款不得低于留用地货币补偿款的30%,该基金用于发展生产、公益事业、或用于投资购买安全可靠的、并可获得预期收益的不动产(如购买商业店面、住宅、办公用房)。
该部分基金不得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被征地农民,不能用于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不得用于资金拆借、证券投资以及村干部工资、资金和补贴的发放等”之规定,原告可得补偿款为4.0609亩×200万元×10%×70%=568526元。
2016年3月23日被告以村民代表讨论表决的形式作出《关于溪头村被征地村民生产、生活留用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以下简称溪头村决议),该决议第二条关于留用地货币补偿资金使用方案:“1.根据福清征收办法,溪头村生产、生活留用地补偿资金,分为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扶持基金和村经济发展基金两个部分;2.70%留用地补偿资金分配给征地农民作为生产生活扶持基金,30%留用地补偿资金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及公益事业社会福利等;3.为了妥善解决历年征地遗留实际问题,统筹兼顾,现将本年度村集体提取的30%村集体经济发展基金的资金全额补给被征地农民;4.被征地农民的土地生产、生活留用地补偿资金,按本年度分配总额分为两部分:(1)50%分配给原土地使用村民;(2)50%分配给原住民按本年度(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户籍在册的村民为分配对象”之规定,原告所得的补偿款为[(3188.82亩×5)+(2341元+7023元+4682元+9346元+7023元)×5年]=231885.5元,(其中,3188.82×5=15944.1元系按照50%分配给原土地使用村民计算所得,2341元+7023元+4682元+9346元+7023元=30433元系按照50%分配给2015年度户籍在册的村民计算所得,乘以5年系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补偿款系分五年发放)。
综上,按被告作出溪头村决议与福清征收办法相比,原告所得补偿款少336640.5元(568526元-231885.5元)。
被告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土地补偿金作为集体所有的补偿金分配给原土地使用村民及原住民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严重伤害。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溪头村委会辩称,一、2016年初被告召开两委会议,就上级政府下拨的10%留用地货币补偿7764万元的首期拨付款1086.96万元的分配制定了方案,70%分配给被征用1565亩土地的村民,30%作为村集体发展及公益事业社会福利等,但被告不提取,先发给村民,即下达资金总额中的50%分配给全村所有土地承包使用农民,50%按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户籍在册的原住民为分配对象。
随后,被告就分配方案征询全村十一队村民的意见,获得通过。
2016年3月23日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资金分配方案。
2016年10月13日至19日,被告将分配金额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户口信息等张贴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村民提出异议。
公示期满后,被告上报分配方案后于2016年11月通过农商银行向村民发放了分配款。
二、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10%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属被告集体所有,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等再生产或生活安置。
留用地货币补偿款的发放属于公共事务,被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将货币分配方案交予村民认可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再发放,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全体村民正当、合法权益。
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已完全取得征地补偿款。
每亩200万元的留用地货币补偿款不属于征地补偿款,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属于村集体所有,全体村民有权依法作出处分,被告履行分配留用地货币补偿的公共事务行为合法,未侵害原告的利益。
原告主张按70%比例领取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其村民资格、被征地情况、原告受分配方案及福清征收办法、溪头村决议的相关内容属实。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溪头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溪头村决议,村民代表总数45名,参加会议总数36名,表决同意35名,弃权1名。
溪头村决议第四条第1点为:“村集体提留30%的经济发展基金,暂缓在最后三年提取,根据村资金收支情况,若村委确实需要,提前提取30%村集体经济发展基金,村委需向上级政府申请,提请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2点“未被征用土地享受原则”的第(1)项为:“部分未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同样享受土地使用者的分配待遇,今后如遇政府征用其土地和已征未批土地,其10%的生产生活留用地补偿款,归为村集体和全体村民所有”。
2016年5月14日溪头村再次就留用地补偿分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关于补偿规定》,对相关享受补偿与不享受补偿的条件进行了细化。
溪头村还就留用地货币补偿方案另作出《关于溪头村土地征用集体留用地兑现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95%以上(含95%)村民同意后,工作小组向村委会提交村民同意书面材料,统一领取兑现资金。
村民同意总数少于95%的暂不发放”,溪头村委会将上述分配方案下发各村民小组,相关户代表同意后在分配方案上签字。
2016年10月13日溪头村委会作出一份公示,就留用地补偿金分配方案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户口信息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9日。
2016年10月20日溪头村委会作出一份《溪头村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留用地补偿资金申请发放报告》,记载溪头村生产生活留用地面积38.81955亩,留用地货币补偿金额7763.91万元,首期拨付金额1086.94万元,就首期拨付金额提请福清市阳下街道党委、办事处审核。
嗣后,溪头村委会按照溪头村决议及相关分配方案以户为单位通过银行将相关款项发放到各户。
原告因对上述分配方案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清市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留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溪头村征收情况表及补偿费花名册、《关于溪头村被征地村民生产、生活留用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被告提交的溪头村两委会议纪要、《关于溪头村土地征用集体留用地兑现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关于溪头村被征地村民生产、生活留用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的决议》、溪头村两委村民代表签到表、《关于补偿规定》、溪头村两委村民代表签到表、《公示》及照片、村集体重大财务事项报告单、申请发放报告、关于侨建被征用地(卖地)公约、留用地补偿资金分配表、银行出款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