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郑文通,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执行人:刘汉杰,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执行人:王红珊,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执行人:王素兰,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本院作出的(2016)闽04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郑文通、刘汉杰、王红珊、王素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文通、刘汉杰、王红珊、王素兰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50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郑文通、刘汉杰、王红珊、王素兰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马 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丹丹 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