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文军,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张崇权与朱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崇权货款人民币183000元及利息(以18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9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660元由朱文军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文军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
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朱文军与他人共同登记有常熟市沙家浜镇春来大街136号星辉湖畔5幢303房屋,上述房屋设有抵押,且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中不便无处置权。
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文军目前下落不明。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文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766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设有抵押且故本案无中不宜处置权的房屋外,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