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攸县。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攸县长虹路“农家印象”饭店吃晚饭时喝了约1斤米酒。
21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农家印象”饭店驾驶湘B×××××小车前往攸洲一品小区接妻子,车子行驶到海悦建材市场路段与吴某驾驶的湘B×××××小车发生碰撞。
两人车子开到永佳汽修厂定损,在等待定损员时,被告人李某发动车子准备离开,被吴某拦住车并拿走了被告人李某的车钥匙,后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2mg/100ml。
上述事实有接警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丁慕蓉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